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