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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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江宗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李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江宗相(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遭起訴加重詐欺罪嫌,惟犯行屬於未遂,難認有對他人財產有重大侵害或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被告坦承電腦設備從臺中市○○路的大樓搬運過來等情,此單一事實,並無反覆搬運,豈能以偶發之單一事件,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況本案被告已被羈押數月,其電腦、DMT設備、手機、SIM卡、天線等,均遭扣押,DMT機房早已瓦解,外在條件已有不同,被告顯然無法繼續從事「插SIM卡」或「看顧機房」之動作,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被告遭起訴加重詐欺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後,刑度非重,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羈押迄今已逾3個月,若再遭羈押,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被告父親罹患高血壓等疾病,現已破產,急需被告賺錢工作,若長期遭羈押,恐斷家中之經濟來源。本案應衡量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選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爰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本案受命法官審酌被告坦承有看顧機房,且扣案之證據資料中有諸多涉及詐騙大陸人民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坦承電腦設備係其自臺中市○○路的大樓搬運過來一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裁定諭知自109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押票上之觸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記載雖誤植欄位,然依本案受命法官上開諭知羈押之內容,可知受命法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等存卷可佐。被告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然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被告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音訊檔案(業經警員製作音檔譯文存卷)、擷圖畫面、蒐證照片、承租倉庫作為機房使用之租賃契約,及在機房查獲被告時,當場所扣得之DMT設備1組、主機2台、運行用設備1台、天線65支、傳輸線2條、大陸地區電話卡187張、Macbook1台、Wifi分享器5台及書寫大陸地區手機號碼之筆記本1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本案現場查獲情形及分析扣案證物內容可知,本案被告係負責找地方架設DMT設備,用來轉接詐騙話務(詐騙集團利用DMT設備將便宜的網路話務轉為實體電信話務),在查獲被告現場機房之電腦連線話務系統,亦發現多筆詐騙語音(見109偵4743卷第269至271頁之警員職務報告),顯見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依照渠等犯罪方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而被告自承於108年11、12月間起,就在臺中市○○路某棟大樓內,協助「 阿超 」使用DMT設備,被告負責插卡,並於109年1月承租本案查獲機房倉庫,將DMT設備搬至該倉庫進行架設,依照「阿超」指示進行插卡動作(見同偵卷第18至21頁),迄至10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止,則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已運作一段時日,於上開期間,由話務機手使用網路電話,透過被告使用DMT設備進行插卡,已對境外大陸地區為數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被告所為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自得對被告做預防性羈押。又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9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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