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吳啟榮 被告 李敬琅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21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21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當庭表示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86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經核其減少請求之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慰撫金請求金額從9000元,變更為30000元,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29日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趁停等紅燈之際,出言挑釁原告,且毀損原告自小客車,且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因原告為職業軍人,對其自身名譽極為重視,且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並須費心耗時處理配合司法調查及進行訴訟程序,使原告於生活及工作產生巨大壓力,因而前往前往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經診斷為焦慮與急性壓力等症狀,致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失常。原告為求身心恢復,迫於無奈下,故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休養,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等情。雖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四個月後方前往就醫,難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行為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憂鬱及焦慮,且依期刊報導適應障礙症是對於一個明顯的壓力來源開始後的三個月發展出來,故原告於被告上開誣告等行為後的四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前往就醫,尚屬合理,且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因被告屋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交通費:原告因本件糾紛,因而心生恐懼,產生巨大壓
力,導致精神出現異常,前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770元。
⑵薪資收入:原告因本件事故,為了休養而育嬰留職停薪
六個月,而其每個月薪資為67,575元,故請求其損失之薪資共計405,45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行車糾紛所生之誣告等案件,
不僅遭受親友議論,且心生恐懼,產生巨大壓力,更導致精神出現異常,而前往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並經診斷為焦慮與急性壓力等症狀,且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86元,及自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糾紛之發生係因被告覺得遭原告跟蹤,但被告並未以安全帽敲擊原告之車輛,且對於歷審之刑事判決結果均不服。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僅原告精神不好,被告亦因誣告案件,而精神不佳。對於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7月26日至三總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無從證明其焦慮狀態、急性壓力反應與被告之誣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證明原告因此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薪資損失,均無理由。倘認本件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同意以一個月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且就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之部分。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誣告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痛苦,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因被告僅高職畢業、離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票根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因與原告間之行車糾紛,虛構誣指原告衝撞被告,並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意圖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等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及107年度蒞追字第7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107年度易字第851號、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詳加調查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原告間之行車糾紛,而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意圖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業如前述,使原告因此須受檢察官調查偵辦,自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其所受壓力極大,影響其生活、工作,更因此前往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醫療院所之身心門診科就醫,並且支出交通費用,又原告為休養身心,更因此向服務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致其受有六個月之工作損失。除原告所駕駛車輛遭被告以安全帽敲擊致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部分,業經原告另案(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116號)請求外,茲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交通損失:原告因本件糾紛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並
有診斷證明、交通費票根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於身心科就診。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4個月始前往就診,難認有因果關係,然精神壓力之影響並非一朝一夕間產生,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足認原告係因本件糾紛後,方產生焦慮、急性壓力反應,致其無法正常生活、工作,而有就醫之需求,,並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有原告提出之高鐵票六張可證,則其請求交通費4,470元,為有理由。至郵資部分,原告稱係因刑案寄送郵件166元,業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請求,併此敘明。
⑵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糾紛,身心壓力極大,導致生活
、工作狀態不佳,為休養身心,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經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台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宜減輕工作壓力,足認原告確實有休養之必要。然該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期間,且原告亦未證明其須休養六個月之久,此外,原告留職停薪報告並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因被告同意以一個月計算薪資損失,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原告請求休養一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7,575元,此經本院向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函查原告之薪資收入情形,由資通電軍指揮部109年4月7日函覆所附原告薪餉單,可知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67,575元,然因原告每月實領薪餉為60,745元,故認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60,745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前揭誣告行為,破壞原告名譽,使之
陷於恐遭追訴、處罰之不安中,原告身心、名譽顯受有相當之損害。又原告原為職業軍人(已退伍),年所得約80萬元,且有多筆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土地、建物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稅務資料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糾紛,焦慮度高、稅民狀況不佳,負面思考、急性壓力反應,可見其身心壓力極大,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5,21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自陳其於108年4月11日收受該陳報狀繕本,此有108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15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前經本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勘驗調查明確,自無再重複勘驗之必要。又主文公告有誤寫、誤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併此附記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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