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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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5號、第6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免刑;又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盧信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段所示所為,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如犯罪事實欄㈠後段所示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
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㈣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亦屬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但該案執行完畢已久,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詳下述),並無謀生能力,其竊取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是為了滿足基本生活需求,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依據被告所涉嫌之另案放火罪之判決書記載,被告於該案無
法配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見本院卷第113之1頁至第122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書),本院亦再次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可以受託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該院以109年5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771100號函表示,被告因病情症狀影響,不宜進行責任能力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案無法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但根據卷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9月2日(108)奇醫字第3583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至少中度,幾乎沒有閱讀或書寫能力,無法工作,並極度缺乏社會性互動,無人際關係,恐缺乏自我控制能力,難適應社會化的生活,故判斷被告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呈現之精神狀態相符,上開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亦記載被告之責任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卷內事證資料,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㈥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本案
僅竊取腳踏車,且又涉及亂丟煙蒂之失火案,並非被告刻意引起火災,而根據卷內職務報告記載,本案為巡邏員警發現被告騎乘竊得之腳踏車,因而循線查獲(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是為了自己代步而為之,並非貪圖轉賣價值,且該腳踏車之價值不高,被害人已經取回全部失竊財物,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另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清楚記載:被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恐為應付基本生活需求而行竊,科以刑罰效果有限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滿足自己私慾,利欲薰心而犯本案,充其量只是滿足代步之生活基本需求,且被告之家人並不關心被告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查訪紀錄表),足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被告胡亂丟煙蒂而引起本案火災,亦與本身之智能程度、受教育程度、家庭支持與教育功能不彰有關,刑罰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經考量上情,而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均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四、關於監護處分: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故請求宣告監護5年。
㈡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述放火罪(即高雄地院判決)
,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該案合議庭於考量被告控制能力、家庭成員照護能力、特別預防需求後,判處監護1年6月確定,該案之犯罪情節遠高於本案,而監護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因本案之罪責較低,除非有特殊考量、新的證據資料,本院原則上不應宣告重於前述放火罪之監護處分,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若期間不同,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然因前述保安處分已經執行,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原則上僅能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例外才可以請求法院執行後宣告之監護處分,於參考上開法規關於監護處分之執行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不重,該前案之監護處分諭知與執行,應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認本案並無依法施以監護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15號、第6667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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