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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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原告 邱馨瑩 訴訟代理人 邱順良 被告 蕭金鐘 訴訟代理人 蕭靜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4線1.3公里處,遭被告閃入車道,左手迴到機車右側,導致重心不穩摔倒受傷,機車安全帽亦遭撞毀。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審理在案,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拐杖、去疤膏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機車及安全帽損害2,700元、精神慰撫金754,300元、鼻子醫美1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療、拐杖、去疤膏費用、交通費用等請求項目,應提出相關收據及車禍美容前、後照片,另舉證證明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機車及安全帽損害項目應提出收據及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原告邱馨瑩於108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4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1.3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即行人蕭金鐘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走入該道路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則受有左踝挫傷、雙膝蓋挫擦傷、鼻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拐杖、去疤膏費用26,00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受
傷而支出醫療、拐杖、去疤膏費用26,000元,惟經被告否認,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或購買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000元:原告主張需往返醫院就診,為
此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就醫次數、就醫必要性,業如前述,亦未提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支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原告主張原任職於麥當勞,每日
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105日,共計損失收入105,000元,惟經被告否認,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有因車禍受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及安全帽損害2,7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及安全帽損害,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754,3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目前無業,被告為退休員警等語,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鼻子醫美費用110,000元:原告主張鼻子受傷需支出費用11
0,000元,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醫美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⒎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為行人,繞越路外停車之車輛,走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於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可佐 (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107至108頁),亦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20,000元×70%=14,0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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