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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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馨瑩
蕭金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馨瑩、蕭金鐘犯過失傷害罪,邱馨瑩處拘役貳拾日,蕭金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馨瑩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4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1.3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蕭金鐘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走入該道路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導致雙方發生碰撞,致蕭金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邱馨瑩則受有左踝挫傷、雙膝蓋挫擦傷、鼻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馨瑩、蕭金鐘委由 蕭一智 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馨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馨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金鐘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蕭金鐘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4紙、病危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0號卷,下稱他110號卷,第11至17頁、第1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3頁、第71至83頁、第101至102頁、第
107至108頁),足認被告邱馨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金鐘部分:
訊據被告蕭金鐘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步行而與被告邱馨瑩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走在人行道上,邱馨瑩騎在人行道上才會撞到我,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調偵卷第27頁)。經查:⒈被告蕭金鐘於108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沿澎湖縣204號
道路1.3公里處步行時,與行經同路段之被告邱馨瑩所駕駛之576-PLZ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蕭金鐘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邱馨瑩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蕭金鐘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4紙、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之該道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被告蕭金鐘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行走,致使邱馨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蕭金鐘發生碰撞,致邱馨瑩受有左踝挫傷、雙膝蓋挫擦傷、鼻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邱馨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纂詳,並有邱馨瑩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可佐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下稱他143號卷,第5頁,他110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3頁、第71至83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蕭金鐘為警界退休人士,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確實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見他110號卷第39頁),然被告蕭金鐘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那處停放一台紅色汽車,當時我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見他110號卷第49頁),可見被告蕭金鐘雖為繞過停放於路邊之紅色汽車,然其疏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即擅自走入車道,因而不慎與被告邱馨瑩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蕭金鐘繞越路外停車之車輛,走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主因乙情(見他110號卷第107至
108頁),足徵被告蕭金鐘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蕭金鐘辯稱其並無過失,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蕭金鐘另稱其係行走在人行道上,被告邱馨瑩騎在人
行道上才會撞到我等語。惟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金鐘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邱馨瑩的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左大腿,我是走在白線的位置(見他110號卷第50頁、調偵卷第29頁),而被告蕭金鐘所指稱之白線為15公分寬之白色實線,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9年4月28日馬警分偵字第1090102072號函及函附現場實地測量照片可憑(調偵卷第51至53頁),亦即被告蕭金鐘行走之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又人體之寬度、厚度均逾15公分,是倘行人行走於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線上,依一般常識及經驗,必有部分身體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內,此與被告蕭金鐘指稱與被告邱馨瑩機車發生碰撞之左大腿位置,及照片所示現場血跡與機車刮地痕位置相符,益徵被告蕭金鐘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行走,而非其辯稱之「人行道」,是被告蕭金鐘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邱馨瑩、蕭金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邱馨瑩、蕭金鐘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
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邱馨瑩、蕭金鐘在場,並各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110號卷第67頁、調偵卷第41頁),是被告邱馨瑩、蕭金鐘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然考量被告邱馨瑩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蕭金鐘步行進入車道前,亦應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各疏未注意,致使兩造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邱馨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蕭金鐘雖同時受有傷害,然終未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邱馨瑩具車禍肇事次因,被告蕭金鐘具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並綜合考量被告邱馨瑩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沒有家人需要扶養等語;被告蕭金鐘自陳:專科畢業,之前是警察,目前退休,太太需要我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