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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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甲○○男34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4年3月14日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淮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虎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後,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合議庭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乃於93年12月18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本院原審合議庭之上開判決係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罪刑,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揆諸前開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本院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