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徐英傑 被上訴人 蔣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逢家父罹癌,工作上應付不來,故將系爭工程中除油漆部分仍由上訴人負責外,其餘則委由訴外人 戴俊波 接續施作,就該部分後續工程包括收款及工程相關問題,則由被上訴人與戴俊波間自行連繫,上訴人則不再干涉,惟原審未加以審酌即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殊有不妥,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5年6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所指摘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建鼎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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