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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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係址設新北市〇〇區〇〇高級中學國中部(名稱、地址詳卷)之約聘教師,並擔任代號AD000-H11211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社團指導教師。
張書銘㈠於112年3月3日12時30分許,在該校內,見A女於整理社團物品,因膝蓋撞及紙箱,產生疼痛而發出喊叫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撫摸A女膝蓋,並藉機往上撫摸A女之右側大腿中段以上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㈡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校內,於A女整理社團物品完畢,欲自座椅上起身時,以徒手拉扯A女之右手臂,復於同日12時55分許,於A女欲離開該社團教室時,以徒手勾住A女之肩膀,以上開方式,接續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〇〇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少年相關年籍資料(含被害少年之父及同學林○○),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A女之同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偵卷第29-31頁)、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林〇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39、50-51頁)及新北市立〇〇高級中學112年5月2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偵卷第64-8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告訴人則為00年0月生,是被告於112年3月3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斯時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女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強制罪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1頁),以維其權益。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2次強制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均係對告訴人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見甲
年幼可欺,乘其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及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使A女心生畏懼,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拒絕和解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起訴,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經做過一年多的外送員,大學畢業後就當老師10年左右,未婚,目前自己一個人住,目前在其他學校做代課老師,月入約三萬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