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林和志 相對人 林萬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主文已載明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請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於偵查庭表示其不要請求利息,只要返還借款即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準此,兩造間就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判決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認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表示不向其請求利息云云,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不符,自屬無據,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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