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葉城緯 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326,400元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謂之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民國112年9月8日在公司上班,9月9日及9月10日則分別在在公司上班及在家休息,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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