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四毫克,惟未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實害及事後坦承犯罪,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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