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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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於108年7月3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竟未知警惕,間隔不到1年故意再犯本案,其主觀上顯具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不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被告張秋霖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不慎碰撞由 邱銀海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秋霖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霖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邱銀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