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小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仍未戒慎其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