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英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94、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英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鄧英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匝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被告鄧英周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英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5分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內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英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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