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余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其內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其內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視之為毒品,而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被告余英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員林路口時遭警盤查,並於車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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