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未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1日8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水果刀1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見甲○○獨自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市立體停車場內,即尾隨入該停車場,並搭乘電梯逐層察看,俟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4樓,而前去搭乘電梯之際,乙○○即持上開水果刀在甲○○面前揮舞,脅迫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致甲○○不能抗拒,而向其表示願意交付1000元,乙○○竟未就此罷休,而變更為強盜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的犯意,與甲○○面對面,而以該水果刀抵住甲○○之前頸部,命甲○○駕駛上開車輛載其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俟機尋找適當之地點遂行其強盜該車及車內財物之意圖,致甲○○不能抗拒而駕車載乙○○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沿途乙○○仍坐於左後座而以水果刀抵住甲○○之後頸部,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路口,復命甲○○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臺中,惟甲○○執意不從,並將車停於路邊,降下車窗大聲呼救,並將車鑰匙關掉車子熄火而欲下車,乙○○見狀,因恐甲○○求救及下車離去,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傷甲○○之右大腿1刀,惟甲○○進而解開安全帶欲逃出車外,乙○○隨即自後座下車,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將欲逃離之甲○○推向該車右前座,以便其進入駕駛座自行駕駛該車,甲○○乃又開啟右前車門欲逃出車外,即出手將其拖進車內,甲○○又爬向後座欲開啟後門逃離,乙○○於此雙方拉扯掙扎之過程中,變更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人體腹腔乃致命之部分,以利刃刺穿,極可能傷及胃、腸等重要器官致生死亡結果,仍接續以上開水果刀刺殺甲○○之背部、腹部及前胸等處多刀,致甲○○受有右腹3公分、左腹3公分刀傷,深入腹腔造成胃穿孔2處各2公分,空腸穿孔2處各1公分,右腎周圍血腫;左後胸壁2處刀傷各3公分,前胸0.5公分刀傷、後背0.5公分刀傷、右大腿4×1×1公分刀傷、左手5公分刀傷各1處等傷害,如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乙○○持刀殺害甲○○後,將無力抵抗之甲○○拉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並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途中經甲○○不斷哀求後,乙○○始心生悔意而將甲○○載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室出口處,任由甲○○自行下車就醫,甲○○下車後,乙○○即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連同甲○○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11,2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IC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逕行離去,嗣甲○○經轉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甲○○、 周明信鍾祥鴻王金華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1月23日()屏基醫急字第941106
2號函各1紙,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上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刀紀錄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之製作,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件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為防止被害人甲○○脫逃,始持刀刺傷甲○○,伊無要殺死甲○○之故意;又伊是要借甲○○的車上臺中,不是要強盜甲○○的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脅迫甲○○命其交付500元,並以該水果刀抵住甲○○脖子,命甲○○駕駛上開車輛載其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甲○○即依其指示駕車載其前往麟洛交流道,沿途乙○○坐於該車左後座而以水果刀抵住甲○○之後頸部,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路口,被告復命甲○○駕車沿該高速公路北上前往臺中,甲○○拒絕並降下車窗、開啟車門求救,被告為阻止其呼救及逃脫乃持上開水果刀刺傷甲○○之右大腿1刀,並接續以該水果刀刺殺甲○○之背部、腹部及前胸等處,致甲○○受有右腹3公分、左腹3公分刀傷,深入腹腔造成胃穿孔2處各2公分,空腸穿孔2處各1公分,右腎周圍血腫;左後胸壁2處刀傷各3公分,前胸0.5公分刀傷;後背0.5公分刀傷;右大腿4公分刀傷;左手5公分刀傷等傷害,被告持刀殺害甲○○後,將甲○○拉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並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途中經甲○○不斷哀求後,乙○○始心生悔意而將甲○○載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室出口處,任由甲○○自行下車就醫,甲○○下車後,乙○○即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連同甲○○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11,2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IC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詢第
9頁、偵查卷第26頁、聲羈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49-52頁)。甲○○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刺你前,你有無大叫?)我沒有大叫」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甲○○拒絕載被告北上台中後,確有降下車窗之行為,此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明白(見偵查卷第9頁),被害人甲○○確有呼救之行為,應屬實情,蓋甲○○若無對外呼救之行為,實無須將車窗降下。又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命伊駕車載被告至台中,伊執意不從,被告即以水果刀刺傷伊右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66頁),然甲○○於94年10月27日警詢已證稱:伊拒絕載被告北上台中,並將車鑰匙關掉要下車,被告即持水果刀往其右大腿刺1刀後(筆錄記載為左大腿,然甲○○左大腿並無受傷,應係甲○○一時口誤),隨即自後座下車,走至駕駛座,持水果刀抵住伊,叫伊過去右前座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且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結稱:因為伊想要下車逃走,被告不讓伊下車,始持水果刺殺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按諸事理,被告要求甲○○開車載其至台中,雖遭甲○○拒絕,仍可自行駕駛該車,並無刺傷被害人之必要。且由甲○○於警詢證稱:被告刺傷其右大腿(警詢誤稱係左大腿)後,即下車進入駕駛座,持刀逼伊至右前座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開駕駛門,將伊推至右前乘客座等情觀之,益可知被告確實欲自行駕駛該車。又被告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右大腿,造成長4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之傷口,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病歷1份(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51.52頁),此傷勢將使被害人疼痛及持續血流,難以長時間駕駛車輛,自無法達成其要求被害人載伊北上台中之目的,準此上開甲○○證稱因其執意不從被告之要求,被告即刺殺其右大腿1刀,應係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係因被害人甲○○降下車窗大聲呼救,且將車鑰匙關掉熄火要下車,乃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一節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在上開停車場,持該水果刀在被害人甲○○面前約一隻手臂長的距離,揮動該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交付5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害人為一女子,手無寸鐵,被告揮動水果刀之距離又在被害人面前,與被害人極為接近,按諸社會通念,自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二)證人即屏東縣立體停車場收費員周明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立體停車場收費工作時,目擊到
1部汽車及人被不詳姓名男子擄走而報案,當天8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屏東縣立體停車場收費站收費時,看到1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要繳費出去時,駕駛座上的女人拿錢給伊時暗示伊幫她報案,當時伊看到車內有1名男子坐在駕駛座正後面一直看伊和該女子駕駛談話動作,當車輛駛出停車場後,伊馬上打110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7頁);證人即在麟洛交流道目擊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拉扯之鍾祥鴻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目擊1對男女開1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在路邊發生打鬥情事,主動與警方聯繫而製作筆錄,伊於94年10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口發現的,當時伊開車由屏東市往內埔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口時,聽到有1輛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按喇叭,看到
1名男子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一直往後座揮手疑似在打人,伊感覺很奇怪開車返回頭看什麼事,見到該車旁有1只黑色背包,該車乘客座車門打開見到1名男子雙手抓1名女子雙腳將女子倒立往地下打,伊看情形不對立即打
110報案後,見該車往北上交流道蛇行上高速公路離去,放在車旁的皮包也已被拿回車內,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9頁);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工友王金華於警詢時證稱:94年10月21日當天9時至10時,伊看到1名女子滿身是血的從屏東醫院急診室右邊出口處用走的到急診室大門,伊見該女子傷重,仍扶該女子走至急診室的小手術房等語(見警卷第26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及被告自白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此外,被害人甲○○遭被告乙○○持水果刀刺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送醫後始倖免於死等情,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8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1月23日屏基醫急字第9411062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15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見偵查卷第51頁以下)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刀紀錄(見偵查卷第56頁以下)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持水果刀,在上開停車場抵住甲○○,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使其不能抗拒,強迫其駕車離開該停車場,載被告至上揭中山路與信義路口路邊停車,因甲○○呼救及欲下車逃脫,被告持該水果刀刺殺甲○○多刀,造成事實欄所載上開刀傷後,主動中止其殺人行為,經被害人哀求,並駕車將被害人送至上開屏東醫院,由被害人自行下車就診,其逕將該車駛離等事實,應足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停車場內,即持本件水果刀在被害人甲○○面前揮舞,脅迫甲○○,致甲○○不能抗拒,而當場要求被害人甲○○交付500元,隨即以該刀抵住甲○○脖子,強迫甲○○駕駛該車載伊至上○○○鄉○○路與信義路路口,被告命甲○○駕車駕車載伊前往臺中遭拒後,因甲○○呼救及熄火欲下車逃脫,乃持上開水果刀刺傷甲○○多刀後,將甲○○送醫後,逕行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車內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以上開脅迫及強暴之手段,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車輛及車內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脅迫甲○○致使不能抗拒,要求其交付500元於前,嗣又以水果刀殺傷甲○○,並取走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其欲強盜之財物於本件強盜過程中雖由現金500元變更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然此變更並不影響被告強盜故意之存在。被告雖辯稱:伊係單純要求甲○○載伊至台中,並無強盜故意云云,然被害人甲○○於被告要求其交付500元時,即已表示原意交付1000元,且於被告要求其載往南二高麟洛交流道時,並告訴被告到交流道伊會拿錢給被告坐車等情,業經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目的若僅係要前往台中,則取得此金錢即可搭乘其它交通工具至台中,何須刺傷被害人而於被害人下車就醫後,逕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後不僅未歸還,並以該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且被告將車內甲○○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聲羈卷第11、12頁),足見其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之強盜故意應屬明顯。被告未於停車場即逕行強盜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因臨時決定強盜該車,該處又係市立停車場,有收費人員,若留下甲○○,逕行開走該車,恐因甲○○得以迅速求救或報警,乃持刀強迫甲○○載伊,再俟機強盜該車及車內財物。
(四)被害人甲○○遭被告乙○○持水果刀刺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送醫後始倖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詳如上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8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1月23日屏基醫急字第9411062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見偵卷第51頁以下)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刀紀錄(見偵卷第56頁以下)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極為嚴重,有致命之危險。按人體之腹部為腸、胃、肝、腎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砍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得預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的水果刀約15公分長、2-3公分(寬),被告係成年男子,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其持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猛刺他人腹部,致甲○○受有右腹3公分、左腹3公分刀傷,深入腹腔造成胃穿孔2處各2公分,空腸穿孔2處各1公分,此行為極可能致人死亡,自為其所預見,其仍決意為之,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殺死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並非可採。又按本件被告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即將拉往該車後座,並未繼續刺殺被害人以積極置被害人於死地,嗣後並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駕車離去,足見其並無積極殺死被害人之確定殺人故意。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因吸用強力膠,精神意識不清,始對被害人甲○○為本件犯行等語為辯(本院卷第33頁)。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駕駛車輛過程,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其於94年10月27日警詢中曾證稱:被告當時很慌張,伊在車上聞到強力膠的味道很重,我在開車聽到後座車塑膠袋磨擦的聲音等語明確(警卷第17頁)。按諸常情,被害人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日僅6日,對味道之記憶應尚清晰,且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時有無吸用強力膠,就被害人而言,並無利害關係,被害人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屬可信,被害人甲○○於本院95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距案發日已逾
10個月,其記憶難免較為模糊,應以上開警詢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有吸用強力膠一節,應尚屬實。惟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被告很慌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停車場向伊要錢時,係以一般口氣表示缺錢,在跑路。伊被被告持刀押入車內,被告告訴伊有朋友在南二高麟洛交流道等他,伊載被告前往該交流道途中,被告叫伊不得打方向燈或閃燈引起警察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2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駕駛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亦自承:伊駕駛該車期間,有的紅燈有停下來,有的時候闖紅燈,順便看看路口附近有無醫院,以便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意識不清或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形,被告辯稱其因吸用強力膠致意識不清而犯本案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強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及其內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持水果刀抵住甲○○,強迫甲○○載伊○○○鄉○○路與信義路口,沿途仍坐在後座以刀抵住甲○○之後頸部,剝奪其行動自由,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甲○○而未致被害人甲○○死亡,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因恐甲○○求救及下車離去,乃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右大腿,以被告當時係持刀抵住被害人之後頸部而選擇刺傷之部分係被害人的右大腿觀之,當時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無疑,惟其後既因被害人繼續要下車逃脫,而使被告變更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傷害之低度行為自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於上開停車場,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500元,雖因被害人未實際交付而未得逞,惟此部分犯行與其嗣後強盜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既遂之行為,時間密接並無間斷,無從分離為數行為,而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強盜既遂之實質一罪,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認兩者應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惟其於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刀抵住甲○○脖子,要求甲○○載其至上開麟洛交流道,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自屬已起訴。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係為防止被告逃脫,而繼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俟機遂行其強盜犯行,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於刺殺被害人甲○○後心生悔意而載被害人甲○○就醫,被害人甲○○經急救後始倖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核屬其己意中止且防止其犯罪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且就被告所犯之強盜及殺人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又被告脅迫被害人交付500元,被害人並未拒絕,並表示願意付1000元,係被告變更欲強盜之標的物而未接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甲○○當場拒絕交付該500元,與事實並非相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及殺人犯意,並以其為本件犯行時,因吸用強力膠神智不清,精神耗弱為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刀強盜財物,又於被害人甲○○呼救之際持銳利之水果刀行兇殺人,經被害人就醫後雖倖免於死,惟仍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有嚴重之傷害,行徑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且犯罪後尚不知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著手行兇,尚知自行中止其殺人犯行,並將被害人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未扣案,且經被告陳稱丟棄於逃逸沿途之排水溝,然經警帶同被告至各該地區找尋,仍未查獲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此水果刀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3把、水果刀5把、摺疊刀1把均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難認屬違禁物;扣案之帽子1頂,則僅為被告穿戴之衣物,均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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