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削吸管叁支、玻璃球壹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斜削吸管叁支、玻璃球壹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述3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21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後以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16時58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察於95年12月
24日1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扣得斜削吸管3支、玻璃球1個、夾鏈袋2個,並於同日21時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6年1月25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245號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同日16時58分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6004號卷第10頁、毒偵字第20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並有斜削吸管3支、玻璃球1個、夾鏈袋2個扣案足憑。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警方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00508號卷第17頁、毒偵字第158號卷第12頁);另警方於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物
1小包,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3件施用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刑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經強制戒治,且甫於95年10月間執行完畢,即於短期內再犯本案3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12月間以及96年1月間犯本案
3件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前引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小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扣案之斜削吸管3支、玻璃球1個、夾鏈袋2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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