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參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3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未遂罪│持有改造手槍罪│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30條第1項││││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9月21日│93年9月21日│92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5593│93年度偵字第5593│94年度偵字第2065││││號│號│5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436│93年度訴字第436│95年度上訴字第││││號│號│2955號││├───┼────────┼────────┼────────┤││判決│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3日│96年1月1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436│93年度訴字第436│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號│73號││├───┼────────┼────────┼────────┤││確定│93年12月13日│93年12月13日│96年4月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於減刑條例││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有期徒刑玖月,併│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