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 陳其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0年3月12日至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壽險招攬事宜,於91年7月向訴外人 陳永輝 及 謝荔荔 夫婦招攬保險,陳永輝及謝荔荔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幸福年年養老壽險6年期」、「幸福年年養老壽險10年期」躉繳商品,並以萬泰銀行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62,700元及544,9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一次繳足保費,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填寫正確內容後,將2張送金單(即保費收據)交付要保人。嗣被告向原告謊稱前開2張送金單遺失,原告不疑有他,即另補發2張空白送金單予被告,被告遂在補發之空白送金單上改以大眾銀行支票填寫後,原告即製作保險單寄與要保人。然被告為恐交予原告之大眾銀行支票無法兌現,又偽稱訴外人陳永輝及謝荔荔已撤銷前開保險契約(保戶在收悉保險單之翌日起10日內均可辦理保險契約之撤銷),隨即辦理撤銷事宜,原告遂將大眾銀行支票退與要保人,因原告與要保人間保險契約之訂立均透過被告,故有關票據金錢往來皆經由被告之手辦理,故被告不僅由原告處取回大眾銀行支票,亦將要保人用以繳交保費之萬泰銀行支票侵占為所有,並偽造原告之名義提示兌現完畢,入己私囊。事後,經原告查獲始知上情,惟為確保要保人之利益,經公司內部決議,代墊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共2,107,600元。為此,原告茲就前開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號碼197978、197979之要保書各1份、系爭支票(票號:NP0000000、NP0000000)2張、送金單4份、送金單遺失切結書1份、偽造陳永輝及謝荔荔簽名之撤銷契約申請通知書及保單遺失聲明書各1份、陳永輝及謝荔荔出具之保證書各1份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占之2,107,600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