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總淨重貳拾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陸個及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參點伍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總淨重貳拾點參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貳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管壹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陸個及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5月9日晚間21時許,在其嘉義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前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6年5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總淨重20.3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斜削吸管3支等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斜削吸管3支等物及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820號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23日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6紙。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3.5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總淨重20.326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2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6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斜削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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