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華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267、1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華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11月5日1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福仁村中山路2段95號前,竊取 黃彥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88年11月14日21時45分,被告江華珉騎乘上開機車附載 蔡鴻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顧進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江華珉則乘隙逃無蹤。被告江華珉又基於上開犯意,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林木迪 (另併本院審理),於89年7月26日20時許,由林木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鐵撬2支,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圓環西路3號,由被告江華珉擔任把風,林木迪則以鐵撬竊取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所有鋁門框,得手後2人共同將鋁門框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警於89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當場所查獲,並扣得林木迪所有鐵撬2支。因認被告江華珉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罪嫌。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亦同此旨】。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之第8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經查,本件被告江華珉被訴分別於88年11月
5日、89年7月26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應以一罪論。該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被告上開最後犯罪行為日為89年7月26日故以該日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公訴人係於88年11月15日開始偵查,而於89年8月25日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267、12859號),同年9月11日繫屬本院(89年度易字第3142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88年11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處收文章在卷可按,迄本院89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共2月24日),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此期間下稱為(三)】,惟其中自檢察官89年8月25日提起公訴之後,迄89年9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7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3月30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
(二)+(三)-(四)=(五)】,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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