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陳建中 被告 張文政
汪淑華 張孟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建中對被告張文政、汪淑華、張孟村提起本件詐欺自訴,在自訴狀內未見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或業經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者,是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而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既顯有未備, 爰依 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依法即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