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殘刑2月19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2日14時許,因見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貴麟幼稚園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該幼稚園(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惟於著手行竊之際,適為乙○○發現,始未得逞,乙○○旋即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㈢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殘刑
2月19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適因被害人乙○○發現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多次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惟本案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
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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