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1為付款地,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建民┌─────────────────────────────────────────┐│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5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1月15日│100,000元│95年6月15日│WG0000000││├──┼───────┼─────────┼────────┼───────┼───┤│002│95年1月15日│100,000元│95年9月15日│WG0000000││├──┼───────┼─────────┼────────┼───────┼───┤│003│95年1月15日│100,000元│95年12月15日│WG0000000││├──┼───────┼─────────┼────────┼───────┼───┤│004│95年1月15日│200,000元│96年4月1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