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即七日)一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消費合作中心附近之兩相好KTV店飲用高粱酒二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南投市○○里○○街○○○巷十一之十二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甲○○居所外之花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二時二十五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九十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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