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承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聖國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無故毆打告訴人,且經警方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拒不到庭而遭通緝到案,就告訴人聯絡和解事宜,被告亦置之不理,事發後從未道歉,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姿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明潔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