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49號被告郭俊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賢係職業聯結車之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拖51-KR號子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八號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直行方向號誌不得左轉,仍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王春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王春健駕駛之車輛復失控撞擊 戴淑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王國中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春健受有頭部損傷、胸壁、頸部挫傷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戴淑美則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戴淑美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郭俊賢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春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春健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遵守號誌左轉等語。經查,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胸壁、頸部挫傷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戴淑美、王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車輛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才往前直行等語,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有遵守號誌左轉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查,依證人戴淑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所示,其在事故發生前恰因紅燈而停等在該路口,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5分53秒,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開始啟動(即被告駕車行駛方向),並有車輛陸續左轉進入國道八號匝道,可見該時段之號誌為直行、左轉綠燈,而被告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6分28秒出現,復左轉進入路口而發生車禍等情,有7319-ZC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車左轉之際,距直行、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已過35秒,又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左轉通行綠燈為23秒、黃燈4秒及全紅2秒,之後號誌則轉變為新港社大道南往北、北往南方向直行綠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31日南市交工字第1070827456號函1紙可參,足認被告於直行、左轉綠燈亮起35秒後駕車進入肇事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應為僅准直行之綠燈,堪認被告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7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0983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綜上,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行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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