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寶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寶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寶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7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曾寶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鋒(原名 曾正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虞,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地院以以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4日8時36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寶鋒於警詢及偵│被告曾寶鋒於上開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被告接受採尿之時間及檢體│││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編號。│││尿液名冊暨編號對照表││││││├──┼──────────┼────────────┤│3│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可│││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05A152號)│。│││││├──┼──────────┼────────────┤│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紀錄表│,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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