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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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請人 許祥熙 被告 李星唐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祥熙以被告李星唐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4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發回續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7月18日,委任律師許鈞傑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61、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55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係受雇於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天辰保全公司),並於110年8月25日上午6時起至下午6時址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興南吉發商業大樓(下稱興南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嗣聲 請人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欲前往址設興南大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洽公,經被告以聲請人違反防疫規定為由,制止其搭乘電梯,雙方遂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調偵續字卷第30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13至15頁,偵續字卷第25至29頁),並有天辰保全公司111年4月21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1份及興南大樓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憑(偵字卷第3
3、35頁,偵續字卷第31頁),首堪認定。
㈡、惟查: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興南大樓有張貼公告,規定防疫期間訪
客必須實聯制登記,並經受訪公司同意後始得上樓,只要有訪客來都是要在1樓打電話,而不是經過我這裡,我有跟聲請人說明這個情況,因為聲請人沒有提供要找的對象資料,所以我要求他先到1樓櫃檯打電話,才能讓他上去,但聲請人很不客氣地說「我為什麼不可以上去,別家都可以」,他也沒有依規定掃QRCODE,不過我沒有阻擋告訴人等語(調偵續字卷第30頁反面),並有其出具之興南大樓管理委員會防疫二級公告1紙可參(調偵續字卷第34頁),則其是否有聲請意旨主張之強制犯行,已有疑義。
⒊再觀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有管制聲請人
進入興南大樓電梯之行為,然被告係以言詞及手勢與聲請人溝通,未見被告對聲請人有何肢體接觸或壓制之舉乙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翻拍照片8張可考(調偵字卷第41至44頁),且自前引興南大樓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未見被告有以肢體或言詞為何強暴、脅迫之情,反係聲請人將被告推倒在電梯內(偵字卷第33、35頁),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以行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云云,殊不值採。
⒋末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投保單位服務中心(下稱投服中心)
設於興南大樓1樓,僅有單一出入口,疫情期間進出之民眾應配合新冠肺炎防疫管制措施才可進入;另進出該大樓地下室及2樓以上之訪客或住戶,需由興南大樓大門出入,2者間出入口各自獨立乙節,有健保署111年3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佐(調偵續字卷第12頁),是聲請人於案發時固欲前往興南大樓內之健保署辦公室洽公,但未查該署辦公室與興南大樓其他住戶之出入大門不同,誤闖興南大樓其他住戶出入大門,且無視該大樓前揭防疫規定、又未提供被告2樓以上約定好之住戶姓名,執意搭乘電梯往上,被告身為興南大樓之保全,於上班時間內,為維護大樓及社區整體利益,及時勸阻制止違規在先之聲請人,可認係其職責所在。被告主觀上係依天辰公司與興南大樓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執行防疫規定,要無妨害聲請人自由之犯意甚明。
⒌準此,被告無強制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乙事,應屬明確
,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主張之犯嫌,而以強制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