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04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故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前,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自不得對該未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且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訴請確認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於111年10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111年10月14日提起抗告阻其確定,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嗣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再審,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乃訓示規定而非不變期間,仍待法院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始發生終局效力。聲請人111年10月24日提起再審之時,本院既未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111年10月7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未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聲請,依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