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恆
甘庭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恆、甘庭羽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銘恆、甘庭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銘恆前有毀損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甘庭羽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見下雨淋濕所乘機車之座墊,貪圖一時所需,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抹布,所為自非應該;徵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情節輕微,及告訴人已領回該抹布,並斟酌其等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之抹布一條,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被告蔡銘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甘庭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恆、甘庭羽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銘恆徒手竊取 林翊綺 放置於該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抹布1條,得手後搭乘甘庭羽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翊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方沿線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經2人自願同意搜索其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查扣遭竊之抹布1條,並已發還予林翊綺。
二、案經林翊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恆、甘庭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
(二)告訴人林翊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所竊之物品照片等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銘恆、甘庭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