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晟具保人黃子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榮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世晟(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黃子榮(下稱具保人)以現金1萬5千元予以具保,保證被告日後隨傳隨到為應訊或執行,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次者,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業於111年5月30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經被告受僱人簽收後翌日生效;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按時到案執行,已於同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平鎮址;另於同年5月30日送達桃園市中壢區址並由具保人之父簽收,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證。接著,聲請人再次傳喚被告應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於111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林口址,及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中壢址,均於同年7月3日生效;另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桃園區址,於同年7月4日生效;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按時到案執行,已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桃園市平鎮址,及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桃園市中壢區,各於同年7月2日、3日生效,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執行,且具保人屆期亦未履行其具保義務,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被告無著,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及具保人並未在監所執行,其戶籍仍設於上址處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據上,可認被告現已去向不明,已有逃匿之情,亦經法院通緝在案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具保人也未履行其擔保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