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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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如下:
文林柏志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記載「拾獲 黃祈源 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200至1,500元)」部分,更正為「拾獲黃祈源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2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三)另補充理由:就被告所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數額,除告訴人黃祈源曾證稱大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實侵占數額,依罪惟為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1,2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及其內財物,前經告訴人不慎遺留在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上,告訴人隨即返回尋找,並聯繫場主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留物品,所為尚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有限,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餐飲、美髮等工作,未婚,尚有爺爺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1,200元乙情,已如上述,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黑色皮夾及其內卡片、證件等,各屬價值低微或不具合法交易價值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犯罪預防及矯治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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