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1月3日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虎尾郵局第2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
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惟未檢
附任何無法送達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
對人之住所已不明,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