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五六五五、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向綽號「 小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二兩(七十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分裝後以0000000代號三六○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同市○○○路五段五十一號前,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 阿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公克安非他命,得款三千元。又於同年三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公車總站旁,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雞」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公克安非他命,得款一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頂樓住處,被警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四十‧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一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累犯)。並以上訴人被訴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初止,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高文貴 、 陳國豐 、及綽號「小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扣有上開結晶體及上訴人所有電子磅一個足資佐證。而該結晶體經送驗,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二五三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又在上訴人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有四十‧二七公克之多,顯非僅供其個人吸食之用。且扣押上訴人所有電子磅一個,係供秤微量物品之用,而安非他命係以公克計價,足見上訴人以電子磅供秤安非他命販賣之用,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警員 陳受儒 於原審證稱:警訊中並未刑求上訴人,亦未見其他員警刑求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表示其外表無特別傷害,且陳明不提刑求之告訴等情,足見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是其所辯警訊中遭刑求云云,自無足採。另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共歷時八月,均未提及綽號「阿雞」之不詳姓名男子係 吳聰仁 ,顯然綽號「阿雞」之不詳姓名男子與吳聰仁,應非同一人,上訴人於原審忽稱在監執行之吳聰仁,即是其警訊中所稱綽號「阿雞」之不詳姓名男子,吳聰仁於原審亦附合上訴人之供述,並謂其於八十六年間仍在監執行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以每公克六百六十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阿雞」、「阿全」者,每公克有三百三十三元之利潤,足見上訴人販入該安非他命時,即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訊中供述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雞」者為吳聰仁,其已於八十四年在監服刑,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至「阿全」者,並無其人,上訴人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另扣押之電子磅係 鄭修發 所有, 江宗洲 曾陪同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陳宏仁 、 陳俊達 二人知悉伊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渠等均知悉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原審未予傳訊,且警訊時遭刑求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警訊時警方已通知上訴人之妻 高靜靖 在場(見偵字六六二八卷第五頁),且乏證據足證上訴人於警訊中有遭刑求之情事,已如前述。另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鄭修發、江宗洲、陳宏仁、陳俊達等人上開事項,均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