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酌量其係因債務糾紛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臉部之外傷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仍執詞否認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