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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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怡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8年8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1,51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67,043元及利息部分為44,469元),依
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被
告另於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4年7月5日發卡起至98年7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90,35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2,759元及利息部分為17,596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
借款明細、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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