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名義,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及華菱公司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依該股東會議事錄,華菱公司之股東業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函釋,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問題,故華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已違反經濟部前揭函釋,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次決議應屬無效。又丁○○等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登記之董事資格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處分自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當然解任,其等與華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丁○○及乙○○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 賴美真 等自訴恐嚇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時,即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且復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先後提出。又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嗣又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系爭會議紀錄作為聲請鑑定之參考資料,業據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系爭會議紀錄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及能利用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次查,華菱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民事答辯(三)狀係其於另案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函釋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函,其上記載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法院適用法規及解釋法律之職權,均難謂係上述規定之新證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審調閱相關刑事案卷查明系爭會議紀錄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及能利用而不提出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另民事答辯(三)狀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函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函所記載之法律見解,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證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華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出席股東選任董事,再由董事選任丁○○為董事長之決議,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依法為有效,乃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認定,且上訴人訴請確認丁○○與華菱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遭判決敗訴確定,又華菱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則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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