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三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及相關從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 葉明瑞 於第一審證述:彼不認識上訴人、彼是透過朋友打電話給上訴人表明欲購買毒品後,再由朋友陪同去拿毒品、彼不知對方姓名及電話號碼,只知叫「 大仔 」等語,與葉明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撥打電話者為彼本人等情矛盾。又葉明瑞既須透過朋友居中聯繫,則衡諸常理,彼持款前來交易時,上訴人是否敢與彼交易,亦有可疑。另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葉明瑞原係稱要購買一錢毒品,何以間隔二小時,突然款項短少而只購買半錢,亦待澄清。再葉明瑞於警詢及第一審雖曾指認上訴人之照片,但彼於第一審復證稱:當初彼拿了毒品就走,不知對方長相、因與對方不熟,無法描述特徵、只看照片無法確定等語。原判決對葉明瑞上開存有疑問與瑕疵之供述未予究明釐清,遽採為論罪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 黃志宏 於原審證稱:彼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這樣給你簽一支特仔,簽一支105的」云云,係請託上訴人代簽香港六合彩等語;參以該譯文內容並無表示買賣毒品之意,員警亦未在交易現場查獲毒品,原判決僅憑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黃志宏,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各項證據之有無證據能力,已分別敘明葉明瑞、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暨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至四);又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葉明瑞、黃志宏之證詞,卷附葉明瑞與上訴人、黃志宏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票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將重量約半錢(約一點八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葉明瑞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以一萬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七七公克)予黃志宏等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黃志宏與伊通話內容,是請伊幫忙將六千元消費券兌換現金,至「105」之詞,是託伊幫忙簽六合彩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葉明瑞、黃志宏前後證述情節矛盾,真實性可疑各等語,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另對於證人黃志宏在原審證稱:彼與上訴人之通話是請上訴人幫忙簽六合彩「特三」,非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說明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㈢);且敘明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而為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㈣)。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販賣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予葉明瑞,並非重量一錢之海洛因;原審未就葉明瑞何以於電話中提及購買一錢海洛因,實際上僅購買約半錢之原因為調查,於本件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葉明瑞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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