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許,因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車輛業已失竊,本件違規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JTG-三0二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單可稽,惟本件應屬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然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已逾底片保存年限(一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已無保留本案違規採證底片,故無法提供採證相片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七三0八五二四0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即無採證照片,則於上揭時、地有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從認定。此外,遍觀移送卷宗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異議人未提出失竊之證據,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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