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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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4、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對講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乙○○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凌晨3時
許,前往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330號住處,持磚塊、花盆等物,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拔下上開住處之對講機,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對講機等物均損壞,足生損害於丙○○。
㈡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晚間8時2分許,侵入
丙○○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提起告訴),向丙○○之妻甲○○稱:「找你公公出來處理事情,不然就要讓他死…」等語,隨後並自背包內拿出2把鐮刀,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同日稍後某時,甲○○及丙○○即將上開乙○○所恐嚇之內容,轉告於 陳金盛 ,陳金盛聽聞後心生畏懼,亦致生危害於陳金盛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丙○
○上開住處後方休閒農舍,掀翻茶盤並將桌上丙○○所有的不鏽鋼製熱水壺丟向丙○○,惟該熱水壺並未破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向丙○○恫嚇稱:「我要用一個人配你全家性命…」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 陳基峰 、 黃新村 、郭振
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陳清水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陳金盛、曾 既塘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雖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330號告訴人丙○○住處,持上開處所附近之磚塊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毀損對講機之行為;於97年8月2日晚間8時2分許,有以背包攜帶2把鐮刀到丙○○上開住處找陳金盛,並與甲○○在客廳說話;於97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有與 郭振山 前往丙○○上開住處後方休閒農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㈠97年8月1日未拿花盆砸毀車輛,且所砸毀車輛應為陳金盛所有。
㈡97年8月2日並沒有拿鐮刀出來恐嚇甲○○,也沒有說要給
陳金盛死等恐嚇話語,其是向甲○○稱:「叫你公公出來,他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我要跟他講清楚,要他向我道歉」等語。
㈢97年8月12日上午,是因為與郭振山發生糾紛,而一路追打
郭振山至丙○○上開住處後方休閒農舍處,其並未對丙○○說:「要用一個人配你全家性命…」等語,其當時是說:「陳金盛如果不出來說清楚,我要用我的生命配他(台語)。
」,意思是要死給他看,即做鬼也不放過他的意思。
三、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毀損器物部分:
⒈被告乙○○於97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丙○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330號住處,持磚塊等物,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拔下上開住處之對講機,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對講機等物均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見雲林地檢97年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頁)、郭振山於97年8月7日之警詢陳述、97年9月22日之偵訊證稱(見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0011591號卷,下稱警卷㈠第9頁至第10頁,偵卷㈠第13頁)、甲○○於97年8月
4日警詢陳述、97年9月22日偵訊時之證稱(見警卷㈠第15頁,偵卷㈠第10、11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3張及對講機毀損照片1張(見警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採信。
⒉查甲○○於97年8月4日警詢之陳述及97年9月22日偵訊
時證稱:伊下樓後看到先生〈即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右後車門遭花盆撞擊毀損,家中的門鈴開關被拔掉,地上的盆栽有被她砸毀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偵卷㈠第10頁)。又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3月6日證稱:0808-WP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的,之前是伊父親在使用,後來是伊在使用,行車駕照也是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毀損的是告訴人「丙○○」即甲○○先生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且依據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㈠第19頁下方至第20頁上方),亦可看出現場花盆砸毀在地,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有泥土散落等情,是被告乙○○辯稱其97年8月1日未拿花盆砸毀車輛,且所砸毀車輛應為陳金盛所有云云,均不足採。是其上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之恐嚇甲○○、陳金盛部分:
⒈被告乙○○有於97年8月2日晚間8時2分許,以背包攜
帶2把鐮刀至丙○○上開住處,並與丙○○之妻甲○○在客廳談到關於陳金盛之話題等情,業據被告所承認,並與被害人甲○○於97年8月4日警詢、於97年12月8日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於97年8月2日警詢、97年9月22日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詳下述)、陳清水於97年8月4日警詢陳述(見警卷㈠第17、18頁)、曾既塘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述(見偵卷㈠第11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㈠第21、22頁)可憑,應信為真實。
⒉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
⒊被害人甲○○於97年8月4日警詢與97年12月8日之偵訊
時證稱:8月2日大概晚上8點左右,丙○○打電話回來,叫伊下去鎖門,伊下樓時,乙○○已經進到家中(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330號)客廳,乙○○當時背著一個大背包,2人坐下來後,乙○○談論關於伊的公公陳金盛的事情,伊向乙○○表示不關伊的事,會轉述給伊的公公,隔了幾分鐘後,乙○○就從背包拿出2支報紙包著的刀子,並且摸著刀子,伊說刀子很利請乙○○小心,乙○○說死都不怕了,還怕刀子,當時伊心裡非常害怕就衝出屋外,打電話給先生丙○○並打110報案,約5分鐘後,才接到丙○○的電話,說已回到家後, 伊才 又返家查看。乙○○在還沒有亮出刀子時,有說:「如果你公公不出來處理事情,就要讓他死」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偵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其復於本院98年3月6日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稱:「我本來在樓上接到我先生打給我的電話,我先生叫我去鎖門,我下去已經來不及鎖,乙○○已經進來,想說她是女孩子,她進來坐下來我也跟著坐下來,她說我公公的事情給我聽,我說那不是我的事情,你不要說給我聽。她就在那邊坐了大概幾分鐘的時間,她背一個大包包,她從大包包拿出報紙包東西,我看到嚇一跳就站起來,她在摸刀子,我說刀很利,你不要摸會受傷,她說死都不怕,還怕刀子利,然後我就趕快跑出去。」、「(問:你跑出去做什麼?)因為我很緊張我女兒還在樓上,因為我家裡只有我女兒在樓上,我很怕,我跑出去就打電話給我先生,說那個女人拿鐮刀來,一邊哭一邊跑,跑去我們豬寮那邊以為他在那邊,跑去人都不在,我中間有打電話報警,跑出去回來的時候我先生到了,警察也到了。」、「(問:她說你公公的事情如何說?)她說叫你公公出來處理,不然讓她死,說這些話給我聽。」、「(問:她說你公公的事情時刀子是否拿出來?)那時候都還沒有拿出來,她就帶一個大包包刀子夾在她旁邊,我不知道她要拿刀子想說一般女孩背的包包。」、「後來跟我先生去我公公家的時候,有跟他說這件事情,想說叫他注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甲○○已明確證稱被告乙○○於8月2日晚間8時許,以背包攜帶2把鐮刀到其上開住處,除說到「如果你公公不出來處理事情,就要讓他死」等語,並有在其面前亮出鐮刀,所以其才會因為畏懼而匆忙逃離現場,並立即打電話給其丈夫丙○○告知此事,且在稍後與丙○○將此事告知陳金盛,係希望陳金盛注意安全。
⒋丙○○於97年8月2日警詢及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述:
8月2日晚上8點,乙○○打手機並傳簡訊,說要直接到伊的家中找伊,因為伊當時在農舍,所以就趕快打電話給太太甲○○交代趕快把門鎖起來,但是還來不及鎖門,乙○○就來了,當時只有伊太太甲○○及女兒在家,乙○○進入屋內客廳後即坐下來與伊太太甲○○談話,之後不知何原因就從背包內拿出2把大鐮刀,甲○○見狀立即衝出門外,並馬上拿出手機打電話給伊,哭著說乙○○拿2支刀要來家裡殺人,要伊回去救她,伊就立刻報警並趕回家,約5分鐘後回到家時,就看到乙○○坐在客廳內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㈠第8、9頁)。其復於本院98年3月6日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稱:「(問:8月
2日晚上你有無在家?)那天我在我家的附近而已,是我太太打給我說她拿刀子去我家,我就馬上趕回去。」、「大鐮刀差不多那麼長(手比54公分長)。她帶兩把刀。」、「(問:現場有誰在?)有我村里的鄰居 歐里桑 ,我剛進門,他先我前面去我家要找我泡茶,一個叫陳清水有看到她拿刀。我太太也有看到,他看到她拿刀才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拿刀說要殺她,我叫她報案,我趕快回來這樣,中間她有報案我也有報案。」、「(問:你接到電話的時候,你太太如何說?)我太太哭,說有人拿刀子來我們家要砍我,你不在家跑去那裡。」、「(問:中間那晚有跟你爸爸說這件事情?)有。」、「(問:跟你爸說什麼?)說她拿刀子來我家的事情,就照實說給他聽。」、「(問:你爸如何說?)我爸會害怕,就不敢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丙○○亦證稱被告乙○○於8月2日晚間約8時許,有帶2把鐮刀至其上開住處,其太太甲○○因為畏懼而匆忙逃離現場,並立即打電話哭訴、告知此事,且其與甲○○在稍後即將此事轉告陳金盛,陳金盛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
⒌關於上開甲○○、丙○○證述部分互核相符;又當天晚上
甲○○陳稱原本與被告乙○○坐著談話,是談論甲○○公公陳金盛的事情,所以相信乙○○不是針對其而來,本無害怕、畏懼之意,但到最後卻會匆忙地奪門而出,並且馬上撥打行動電話給丙○○,向其哭訴說:你到底去哪裡,有人拿刀子來們家殺人等語。若非如證人甲○○所言,被告乙○○先告以:「如果你公公不出來處理事情,就要讓他死」,復將背包內所攜帶之2把鐮刀亮出,在其2人素無恩怨之情況,殊難想像證人甲○○會有上開反應,且其上開行為,亦與一般正常人若面對相同情形時之反應,並無歧異。再者,若非真有上開情事,或被告乙○○並未說過上開恐嚇話語,證人丙○○、甲○○為人子、媳,又何必將不實的恐嚇言語,轉告其父親、公公陳金盛得知,反而造成陳金盛不必要之擔心與恐懼。是應認為證人甲○○上開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拿出鐮刀也未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則無足採。
⒍證人甲○○在被告乙○○告以:「如果你公公不出來處理
事情,就要讓他死」,雖係以危害其公公陳金盛生命、身體等語恫嚇,但甲○○為人媳婦,在家中先前確實已發生上開遭毀損之情形後,又看到被告乙○○從所攜帶背包中拿出2把長約45公分之鐮刀,卻不會因被告之言語及行為致心生畏懼,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想像。又由甲○○見狀立即逃離現場,旋即以電話告知丙○○,以及甲○○、丙○○亦於同日稍後隨即將上開恐嚇情事告訴陳金盛,希望陳金盛多加注意,又陳金盛因害怕而不敢住在家中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乙○○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實已足以達到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乙○○上開恐嚇犯行,可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之恐嚇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97年8月12日、97年8月19日警詢及97年
10月1日偵訊證述:97年8月12日當天早上7點多,伊還在西庄330號處睡覺,就聽到有人在叫囂及罵髒話,到陽台看才知道是乙○○、郭振山,伊就叫伊太太甲○○打電話報警,過了幾分鐘後,乙○○、郭振山又跑到後面農舍休閒處。伊與太太開車跟過去,就看到乙○○拿起農舍內的茶具往地上摔,並拿茶壺丟向伊,當時伊站在農舍的外面,警察到場後要將乙○○帶回去時,乙○○就以言詞向伊恐嚇說「一個人要配我們全家性命」。乙○○以上開言詞恐嚇,會讓伊心生畏懼並感到害怕,同時也怕家人妻子、小孩出事情等語(見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0012679號,下稱警卷㈡第8頁及其背面、第9頁至第11頁,偵卷㈠第11頁)。其於本院98年3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日子我忘記了,就報案那天,她去我們豬寮那邊亂,那邊有泡茶的茶具把它翻倒在地上,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毀損我沒有告毀損,他在警察面前說『我要用一個人配你全家性命…』」、「(問:乙○○去破壞茶壺那次,你說你如何知道?)她先去我住的房子去亂,再從後面去,早上都很靜早上就聽到有人叫囂還有罵的聲音。」、「(問:現場全部有幾個人知道這件事情?)」、「(問:有一個陳基峰、我、黃新村、還有乙○○、郭振山、員警一、兩個。)」、「(問:乙○○是這樣說的,她說陳金盛如果不出來說清楚,說『我要用一個人配你全家性命…』,意思就是她要死給他看,跟你說的不同?)她的意思不是這樣的意思,她的意思是要用他一人配我們全家性命。」、「(問:她那天有什麼動作表示?)在豬寮那邊亂掃拿茶壺亂打,這是警察要帶她走的時候,警察帶她經過的時候說要用我一人配你們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另
外8月12乙○○在你們豬寮破壞茶具的事情你有無在場?)後來我才去的,警察來的時候,因為我在路口那邊等警察來,因為案是我報的,所以等警察來我跟警察過去,中間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確實看到。」、「(問:那時候為何報案?)因為我想說她去那邊,想說我公公只有一人在那邊,她有帶一個男的,想說會不會對我公公不利,我看到她過來我趕快報警。」、「(問:後來警察來之後乙○○有無怎麼?)叫囂一直說要讓我公公,說什麼一命要配我們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⒊陳基峰於97年8月24日警詢及97年10月1日偵訊時陳稱:
97年8月12日早上8時許,要去養蜂(養蜂場在農舍休閒處所隔壁),經過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330號後面農舍休閒處所外面,當時看到乙○○在農舍休閒處所內將水壺丟向外面。當時就叫丙○○趕快報警,之後警員就到場處理。伊在現場有親耳聽到的,警察要帶乙○○出去時,乙○○以言詞恐嚇對丙○○說:「一個人要配他們全家性命」的言詞,當時約有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警卷㈡第
12頁至第13頁,偵卷㈡第10頁)。⒋黃新村於97年8月24日警詢及97年10月1日偵訊時陳稱:
於97年8月12日早上8點時許,有到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330號後面農舍休閒處所內,乙○○有在休閒處所內砸東西、翻茶盤,將熱水壺丟向外面,但熱水壺沒有破損,在現場郭振山一直安撫乙○○情緒,過了一會兒警員就到場。當時在現場有聽到乙○○以言詞恐嚇,對丙○○說:「一個人要配他們全家性命」的言詞。其與丙○○認識,但是交情普通沒有很深,但是不認識乙○○與郭振山等語(見警卷㈡第15頁)。
⒌被告乙○○本人也坦承97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有因為
與郭振山一路追打而至丙○○上開住處後方休閒農舍處,復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證,關於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乙○○辯稱:當時其是說「陳金盛如果不出來說清楚,我要用我的生命配他(台語)」,意思是要死給他看,即做鬼也不放過他的意思云云。然除告訴人丙○○及其太太甲○○證述被告乙○○當天確實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外,據上開在場證人陳基峰、黃新村之證詞,亦均稱被告當天在警察到場,要帶其離開現場時,有對丙○○說「一個人要配他們全家性命」等恐嚇生命、身體之言語,陳基峰、黃新村與丙○○雖然認識,但在不認識被告乙○○之情形下,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應可相信。另外,從當天被告乙○○亦有將上開處所之熱水壺砸向丙○○的行為觀之,其對於丙○○之不滿,應是顯而易見的;而告訴人丙○○感受被告乙○○所要表達的意思,也是乙○○要用一人配其全家人的性命,丙○○並因此心生畏懼而感到害怕,也同時擔心家人妻子、小孩出事情。是被告所辯,並無以上開言語恐嚇丙○○,是說要死給陳金盛看云云,亦不可採。
⒍雖郭振山於97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8月12
日有與乙○○到西庄330號後面農舍休閒處所外面。但當時乙○○是說陳金盛如果沒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則要與陳金盛同歸於盡,沒有說一人要配他們全家的命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偵字第4743號,下稱偵卷㈡第12頁、第13頁)。然查,郭振山係被告乙○○之前男友,難免基於維護被告之立場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故難僅以其1人之說法,即遽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於事實欄一、㈠,被告乙○○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告訴人丙○○上開住處之對講機,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下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公訴意旨認為毀損對講機之時間係於97年8日2日晚間8時許,然查上開住處之對講機於97年8日1日凌晨即已一併遭被告乙○○拔起毀損,除被害人甲○○於97年9月22日之偵訊證述甚明外(見偵卷㈠第10頁),亦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㈠第20頁下方)可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以一個恐嚇行為,致生危
害於甲○○、陳金盛之安全,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毀損罪及恐嚇2罪間,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乙○○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因認定自己曾遭陳金盛侵害,又始終找
不到陳金盛出面解決問題之情形下,悲傷、氣憤、絕望、有苦難言,甚至出現輕生之行為,然其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反而採取激烈手段,希望逼迫陳金盛出面解決,包括至陳金盛之子即告訴人丙○○住處,砸毀車輛前擋風玻璃、對講機,並先後拿鐮刀且以言語恫嚇陳金盛、其媳甲○○,及恐嚇丙○○等行為,造成陳金盛家人無端之困擾及精神上的壓力、財產上之損失,致告訴人丙○○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所為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乙○○於97年4月7日時已因精神疾病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邊緣性人格、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之鎮定劑或安眠藥成癮等症,此有該院97年8月6日醫診字第0970806009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㈡第21頁)可參,又因受到上開事件刺激,造成本件多起不當之行為,甚而至本院審理時,在證人陳述過程中,亦可直接感受到其容易激動,與明顯情緒不穩定之狀態,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其自承必須獨自一人工作並照顧母親、女兒及眼盲之姪女,生活狀況甚為辛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