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三)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三)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上訴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周耿德 律師 林辰彥 律師被上訴人 華菱 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被上訴人 胡利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董事長為劉盛耀,華菱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劉盛耀,有華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46頁)、95年10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在卷可憑,是華菱公司自應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華菱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第1928號判決參照,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應選任華菱公司特別代理人一節,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審共同被告劉盛耀與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審共同被告 賴五亮 、賴 吳和子 、胡利男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9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將其上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僅將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是駁回部分已告確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言及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爭議,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華菱公司95年度、100年度股東會決議所生關於胡利男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基於事實皆源於胡利男是否拋棄華菱公司股權及被選任董事是否合法等爭議,各請求之利益可認為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同一程序一併利用與解決,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訴訟權保障,故上訴人追加華菱公司95年度、100年度股東會所選任胡利男為董事,進而確認各該次選任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菱公司於民國61年8月30日設立,被上訴人胡利男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胡利男於六十九年間出具股權讓杜(渡)書將股權讓渡予伊而喪失股權。又該股權縱未由伊取得,亦因胡利男之拋棄而喪失,依當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胡利男已喪失董事身分。胡利男嗣雖出席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惟其已非華菱公司股東,其於該次股東會被選任為華菱公司董事,應為無效。又華菱公司股東曾於69年9月20日決議公司解散,不得再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則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日(下稱88年度)、95年8月25日(下稱95年度)、100年6月15日(下稱100年度)之股東會作成「選舉胡利男為董事」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伊為華菱公司股東,對於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胡利男雖代胡 劉秀美 將放棄股權之文書放置於華菱公司,該文書所蓋之章為 胡劉秀美 印章,非胡利男印章。且上訴人及 劉新園賴美真 等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讓杜(渡)人欄上,偽造股權讓杜(渡)書,其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判刑確定,自不生拋棄股權效力。又
88年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95年股東會決議重新選任而終止,95年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亦因100年6月15日決議重新選任而終止,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即發回前各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審共同被告劉盛耀與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審共同被告賴五亮、 賴吳和子 、胡利男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其上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僅將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是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華菱公司分別於88年度、95年度、100年度三度改選董事,為兩造不爭事實,上訴人主張該三度選任胡利男為董事不合法,胡利男與華菱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董事原由股東充任,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規定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乃因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參修正理由即知。故本件胡利男董事身分,於修法前應為公司股東,修法後即與股東身分無涉。
㈡、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故原任董事於新任董事就任時即解任,亦即原任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新任董事(包括連任者)與公司另成立新委任關係,自不待言。從而胡利男分別於88年度當選董事,其與華菱公司該次董事委任關係於95年度新任董事就任即消滅,胡利男於95年再度當選董事,自與華菱公司新成立委任關係,於100年度改選董事,新任董事就任後,95年度之原任董事委任關係亦消滅,由100年度新任董事與華菱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胡利男100年度又連任董事,與華菱公司又成立新委任關係,故胡利男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為新任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前董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由是,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亦即「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法律關係之確認,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即詳。茲就88年度、95年度、100年度等董事委任關係,分述如下:
⒈88年度、95年度之董事委任關係:
①查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現任股東,對於胡利男是否為華菱
公司之董事,既有所爭執,是胡利男與華菱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該董事委任關係應以現任之董事委任關係為限,參前開判例自明,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胡利男業已卸任董事之88年度、95年度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要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自非所許。上訴人辯稱胡利男已拋棄股權,非華菱公司股東,其當選董事延續至今,與華菱公司董事關係均不存在云云,惟董事業經歷次更易,原董事任期結束職務解任,委任關係終止,新董事就任與華菱公司成立另一委任關係,且董事之資格於修法前後已有不同,均如前述,故胡利男與華菱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僅存於現在之委任關係,過去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88年度、95年度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容有未合,委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胡利男董事委任關係持續至今,均有確認利益云云,與董事任期與解任、就任法律關係未區分,自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以
上三人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已定讞)、 劉新圖張玉蕋 等五人(下稱劉盛耀等五人)之股權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後始得回復,故88年度及95年度,劉盛耀等五人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為違法召集,所為決議無效,因而選任胡利男為董事之決議無效云云。經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訴外人 余阿甘 ,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訴外人 潘姵蓉 ,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訴外人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該判決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22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上字卷㈡第95頁)在卷可稽。又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該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18至119頁)在卷可憑,堪以憑信。堪信劉盛耀等五人仍為公司股東,上訴人主 張渠 等未強制執行,股權尚未回復、股東名簿仍未變更登記,而謂仍非華菱公司股東云云,洵無可取。而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非不存在,業經判決定讞(見本院96年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劉盛耀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賴五亮、賴吳和子為董事等情業經確認在案,渠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形式上並無明顯不合情事,上訴人以劉盛耀等五人非公司股東而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即謂88年度、95年度之召集程序違法,所選任胡利男為董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③上訴人再主張胡利男已於股權讓渡書為拋棄股權之表示,
已非華菱公司股東,自不得為公司董事,該董事委任關不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七人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杜書,及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於69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69年9月20日華菱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胡劉秀美出席69年12月26日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 高秀爵 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方法損害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0至36頁)、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6至88頁、第89至94頁)可稽。次查上開刑事判決業已敘明係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上開紀錄確有遭變造之情形,及劉盛耀等人之印鑑仍由其等自己持有中,並未遺失,而上開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卻與此不同之事實,認為劉盛耀等人不可能於開會時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並參酌證人 連忠興 、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人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證詞,以及連忠興係上訴人之外甥,無迴護劉盛耀等人之必要,詳為推闡認定,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再查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及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分別參照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與劉新園、賴美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以及劉盛耀、賴五亮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賴美真,並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雖上訴人仍主張上開多件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見本院更㈢卷第49至88、186至198頁),惟其所主張之事證均經民、刑事確定判決審酌後,認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任何確實新證據以實其說,徒就業經多次裁判確定之相同爭點、證據及筆錄反覆爭執,委非可取。又股權讓渡書上胡利男之印文係偽造,已經判定在案,胡利男據而謂其無拋棄股權云云。但有無拋棄股權,固涉及非股東而當選董事之爭議,惟88年度之董事需有股東身分,修法後,95年度、100年度之董事無股東資格之必要,已如前述,而88年度、95年度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消滅,已為過去法律關係,且88年度、95年度均為各別獨立之董事委任關係,非可持續不輟,雖連任而接續任期,惟亦屬新委任關係,該已為陳跡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自與胡利男有無拋棄股權無必然關連性。況本件係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非確董事股權有無或多寡,自無論究過去法律關係之持股有無之必要。上訴人仍執胡利男非股東而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④上訴人復又主張華菱公司股東曾於69年9月20日決議公司
解散,不得再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則華菱公司於88年度、95年度之股東會作成「選舉胡利男為董事」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並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是否得以復經決議撤銷解散,並解任清算人,繼續營業一節,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決議事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股東會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既與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有別,依私法人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公司在未為清算登記(按公司法並無清算登記之規定,此似指解散登記),股東會既仍得行使職權,而公司繼續營業,又與企業維持之精神無違,似無不准許之理。」業經主管之經濟部65年5月25日商字第20521號函釋可據。基此,股東會自得決議撤銷解散,繼續營業,並選任董事。本件88年度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行為,即係以行動表示十九年前「暫停營業」及「解散」之決議,已無執行之必要,而重新選任董監事,不生股東會無決議能力之問題(且因尚未為解散登記,選任清算人,自無必要解任清算人,申請回復營業之登記)。而95年度、100年度之股東會召集亦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⑤上訴人另主張華菱公司董事自69年9月20日起已無執行業
務權限,僅能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而華菱公司於88年度及95年度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均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且決議內容為清算公司不容許之選任董事,而非選任清算人,決議內容違法無效。是華菱公司股東會於69年9月20日決議解散後,不得再由股東會選任董事云云。惟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問題,如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僅構成得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決議無效,而須在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上訴人逾期未提起,即非可採。更何況上開股東會決議選任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為董事有效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屬實,已生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再次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⒉100年度之董事委任關係:
①華菱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胡利男
再度當選董事,有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考(見本院更㈢卷第148頁),並為變更登記,胡利男連任董事、登記之股份為1260股,有台北市政府函、華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149至152頁),堪以採信。參諸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為華菱公司董事,已述如前,渠等召集100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形式上並無不合。
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有明文。亦即召集程序有不合法,應提起撤銷其決議之訴,非謂決議當然無效,如前所述,並觀「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即知。故上訴人主張違法召開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要無可循。
②上訴人又主張胡利男已拋棄股權,其當選董事無效云云,
惟同前所述,公司法第192條修正後,董事不必具有股東資格,則胡利男有無拋棄股權,或有無股東身分,均不影響被選任董事之資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88年度、95年度之股東會決議所選胡利男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過去法律關係,非可為確認標的,而100年度胡利男再度當選董事,上訴人主張股東會召集違法、胡利男非股東不應當選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華菱公司股東身分,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88年度之董事委任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追加95年度、100年度胡利男當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提出華菱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紀錄、股東會簽到簿及華菱公司股東名簿等(見本院更㈢卷第159頁背面),該等文件僅能證實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瑕疵,與決議內容有無違法非關,如前所述,不影響本件確認之訴判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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