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林佑任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元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元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李元旭於94年間因竊盜與準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年10月確定;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4之12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李元旭於警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查獲毒品來源即綽號『瑞賢』之被告 王宏庭 (參見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2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04342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8359、21824、22001、23557、24532號起訴書)。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