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1次全數繳清。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嗣於91年8月19日,被告乙○○與原告簽定契據變更約定書,將上開原訂之最高借款額度更改為600,000元。
詎被告乙○○自97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8,862元、上期未收利息737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5,872元、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甲○○則以其只是保證人,應該要找被告乙○○一起處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而被告乙○○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至被告甲○○雖執前詞為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與被告乙○○是否到庭爭執,尚屬無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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