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而仍在吊扣期間,仍於飲酒後即當日晚間7至11時間某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路與花園街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欠佳,不慎自行跌倒在地而昏迷。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並於翌日即97年11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每毫升291.2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二分隊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表各1張附卷足稽。3、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4、被告於97年11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91.2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38毫克之濃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5、南門綜合醫院於97年11月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6、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
249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38毫克之濃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自行跌倒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3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70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緩字第7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57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其自行跌倒後,倒臥在地不醒人事之狀態,已近乎迷醉,行為實值非難,惟幸未釀災禍,且被告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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