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7弄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12月6日以78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3月7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5月25日以79年度訴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79年8月31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83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月28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13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遭撤銷,前開2案件,接續上揭殘刑之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樹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67號前查獲,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審判長法官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