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楊偉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楊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詠晉 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吳念庭 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