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逸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逸文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瓊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沿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陳怡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推撞由 林玉釧 所駕駛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兩肩、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於100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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