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7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傍晚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中山停車場」1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141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1415公克、驗餘淨重0.138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52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